名稱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審查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 ||
索引號 | 000000001/2021-00141 | 分類 | 信息公開制度 ??電子政務 ?? 通知 |
發布機構 | 宿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文日期 | |
文號 | 宿政辦發〔2021〕25號 | 關鍵詞 |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審查制度等制度的通知.doc | ||
時效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審查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開發區、新區、園區管委會,市各有關部門和單位: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審查制度》《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屬性認定制度》《宿遷市政府信息發布制度》《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協調制度》《宿遷市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制度》《宿遷市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制度》《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管理制度》《宿遷市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制度》《宿遷市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制度》《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培訓制度》《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臺賬管理制度》《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社會評議制度》《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辦理制度》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各地、各部門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切實抓好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機制落地實施工作,密切關注政府信息公開標準化實施成效,及時提出完善制度機制的意見建議。
《宿遷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公開政務信息的若干意見》(宿政辦發〔2008〕83號)、《關于印發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辦法(試行)等制度的通知》(宿政辦發〔2010〕125號)、《市政府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的通知》(宿政辦發〔2010〕233號)、《市政府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做好政府信息上傳工作的通知》(宿政辦發〔2011〕24號)、《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宿遷市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宿政辦發〔2011〕25號)、《市政府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加強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建設的通知》(宿政辦發〔2014〕205號)同時廢止。
宿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1年7月26日
(此件公開發布)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審查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公開審查的規范性、及時性和準確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本制度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市、縣(區,含開發區、新區、園區等功能區,下同)、鄉(鎮,含街道、場,下同)政府(含管委會、辦事處,下同),市、縣(區)政府部門及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市、縣(區)政府部門依法設立的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內設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本款適用于以下各項制度)。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審查機制,在公開政府信息前,對擬公開政府信息進行審查。未經審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審查應當遵循先審查后公開、一事一審、權責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信息公開審查應當與公文運轉、政府信息發布結合起來,防止審查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脫節。
行政機關在制作政府信息時,應當明確該政府信息的公開屬性,從源頭上做好審查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對擬公開政府信息審查的方式包括:
(一)目錄審查:對本機關制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目錄進行審查;
(二)內容審查:對本機關擬公開政府信息內容進行審查。
第七條 行政機關對擬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進行下列審查:
(一)對擬公開的范圍、形式、時限、程序等進行合法性審查;
(二)對擬公開政府信息的準確性、權威性、完整性、時效性和安全性進行審查;
(三)對擬公開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進行審查;
(四)對擬公開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相關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內容進行審查。
第八條 行政機關對擬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審查:
(一)擬定政府信息,并在發文稿紙或者呈批單上標注公開屬性;
(二)將擬公開政府信息送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審查。可能涉密的或者對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確定的,同時送本機關指定的保密審查機構審查,仍然不能確定的,應當報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查確定;
(三)將擬公開政府信息送分管領導審核;
(四)將擬公開政府信息送主要領導審批簽發;
(五)擬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
(六)擬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公共衛生、食品藥品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對外貿易信息、統計信息、地震預報等需要批準的,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審批權限報請審批。
第九條 經審查,發現擬公開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開:
(一)屬于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屬于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屬于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
(五)涉及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后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造成不當侵害的政府信息;
(六)屬于工作秘密并且公開后會妨礙檢查、調查、取證、處理等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政府信息;
(七)屬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內部事務信息;
(八)屬于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
(九)屬于行政執法案卷信息;
(十)屬于依法不予公開的政務數據;
(十一)屬于國家有關規定明確要求控制使用、不宜公開的其他事項信息。
對前款(四)、(五)項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本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除外;對前款(七)、(八)、(九)項政府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行政機關擬公開因保密事項范圍調整不再作為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后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政府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解密后予以公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擬公開的明傳電報等政府信息,只公開電報內容,不得公開報頭等電報格式。
第十二條 違反規定擅自公開政府信息的,一經發現,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由同級政府辦公室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審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四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屬性認定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公開屬性認定的權威性、規范性和準確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屬性認定機制,在政府信息制作或者獲取的過程中同步明確其公開屬性。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屬性認定應當遵循依法、同步、準確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信息的公開屬性分為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部分公開、不予公開四種,標注在政府信息上的表述分別為“此件公開發布”、“此件依申請公開”、“此件部分公開”、“此件不予公開”。
公開屬性應當標注在政府信息成文日期下一行,居左空二字加圓括號,字體、字號同政府信息正文保持一致。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對政府信息的公開屬性進行認定:
(一)由擬稿人提出公開屬性,并在發文稿紙或者呈批單上標注,送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審查。對非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同時提供依據或者說明理由;
(二)代擬以政府或者政府辦公室名義印發的政府信息,由代擬的行政機關標注公開屬性,并經代擬機關主要領導簽批后,送同級政府辦公室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審核,政府或者政府辦公室主要領導簽發時確定公開屬性;
(三)未標注公開屬性的政府信息,退回承辦機關標注公開屬性后重新辦理。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政府信息公開屬性進行下列認定:
(一)主動公開:涉及公眾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決策的政府信息,根據本機關的具體情況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依申請公開:不涉及公眾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決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但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本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信息,可以公開的內部事務信息,可以公開的過程性信息和行政執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依申請公開的其他事項信息;
(三)部分公開:含有不應當公開或者不屬于政府信息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政府信息。作區分處理后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要標注“此件有刪減”;
(四)不予公開: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依法不予公開的政務數據,國家有關規定明確要求控制使用、不宜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工作秘密公開后會妨礙檢查、調查、取證、處理等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政府信息,內部事務信息,過程性信息和行政執法案卷信息。
第八條 轉發類政府信息的公開屬性應當根據所轉發政府信息的公開屬性確定,所轉發政府信息沒有確定公開屬性的,原則上應當重新確定其公開屬性。
第九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認定公開屬性,其他制作機關有提供公開審查意見的義務。
第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屬性認定錯誤的,一經發現,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由同級政府辦公室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屬性認定,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二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發布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發布的權威性、及時性和規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進政務新媒體健康有序發展的意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機制,依法、客觀、常態化開展政府信息發布工作。
第四條 行政機關分管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領導人員是政府信息發布第一責任人。發布政府信息必須經第一責任人或者指定的審核負責人簽批同意。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明確一名政府信息發布專職人員,承擔本機關政府信息的采集、編輯、發布和初審工作。
做好后臺賬號密鑰的安全管理,防止賬號被盜用或者被惡意攻擊等安全事件發生。嚴禁將個人登錄用戶名和密碼泄露給他人使用。
第六條 政府信息發布應當遵循權責一致、合法高效、及時準確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實行歸口管理,分級分類審核,明確審核主體、審核流程,嚴把政治關、法律關、政策關、保密關、文字關,確保政府信息內容正式完整、格式正確規范、用字準確無誤、更新及時到位、鏈接導入有效。未經審核的政府信息不得發布。
第八條 政府信息在制作或者獲取時已經明確主動公開屬性的,可以減免審核程序。
第九條 行政機關通過以下途徑發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門戶網站:市、縣(區)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第一平臺,是公眾便捷、全面獲取重點政府信息的權威渠道。發布內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法定主動公開內容、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要點(方案、措施)和年度報告、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等;
(二)政務新媒體:市、縣(區)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重要平臺,是公眾便捷、全面獲取重點政府信息的重要渠道。發布內容主要包括:重大決策部署、重要工作進展情況,涉及公眾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決策的有關工作和重要事項,涉及公眾生活的各類服務信息,突發性群體事件、公共衛生、公共安全事件以及處置情況等;
(三)政府公報:刊登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標準文本的法定載體,是政府機關發布政令的權威渠道;
(四)部門政府網站;
(五)報紙、電視、廣播等主流媒體;
(六)新聞發布會、星期三政民互動、在線訪談、政府開放日;
(七)政府信息公開查閱中心、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電子信息屏、信息公告(示)欄;
(八)政務服務中心、便民服務站;
(九)專題政策匯編;
(十)政策簡明問答;
(十一)便于公眾知曉的其他途徑。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數據同源要求發布政府信息,本機關網站其他欄目數據以及依法向其他專門網站提供數據,涉及交叉重復的,以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平臺上的數據為基準,保持數據一致性。
第十一條 擬發布政府信息中存在敏感內容、重點詞匯的,要認真審核,確保內容準確、表述規范,同時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發布。
第十三條 發布關系重大事件、重大輿情的政府信息和負面的政府信息,必須報同級政府審核。
行政機關發布有關公共衛生、食品藥品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對外貿易信息、統計信息、地震預報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政府信息,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和程序報請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政府信息不得發布。
第十四條 嚴禁發布非主動公開的或者未作區分處理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條 規范轉載發布工作,原則上只轉載黨委和政府網站以及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的稿源單位發布的政府信息,確保政府信息來源渠道合法、正規。
轉載時應當原文轉載,轉載頁面上要準確清晰標注轉載來源網站、轉載時間、轉載鏈接等。
嚴禁從未經授權的網站轉載。
第十六條 嚴禁在政府信息公開平臺或者其他互聯網政務媒體上傳播計算機病毒、木馬等程序,發布除文字以外的其他內容需經防病毒檢測后方可發布。
第十七條 不得擅自發布代表個人觀點、意見及情緒的言論,不得刊登商業廣告或者鏈接商業廣告頁面。
第十八條 發布政府信息不得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政府網站主辦機關應當對發布的政府信息做好相應記錄備查。
第二十條 加強對發布的政府信息復查監管,發現問題應當第一時間通知政府信息公開平臺或者其他政務媒體編輯人員進行更正,撤除不符合規定或者違法有害的政府信息。發生重大輿情要按程序轉送相關部門辦理。
第二十一條 要積極回應公眾對發布的政府信息提出的批評和建議。公眾的批評和建議涉及敏感內容的,要及時匯報請示,妥善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規定擅自發布政府信息的,因校對、審核把關不嚴導致發布的政府信息內容失實、失當、泄密或者不良信息傳播的,一經發現,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由同級政府辦公室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發布,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協調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公開協調的暢通性、規范性和高效性,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規范高效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協調工作。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應當遵循平等、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或者公開后可能對其他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產生影響的,應當書面征求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意見。
第六條 行政機關征求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公開政府信息的名稱和文號、內容描述、制作日期、發布機構等基本情況;
(二)需溝通協調的事項;
(三)本機關的意見和依據;
(四)有關其他內容。
第七條 被征求意見機關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回復不同意公開的,應當提供依據或者說明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公開該政府信息,由此產生的泄密、影響公共利益或者影響行政執法活動等問題,由被征求意見機關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條 經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同級政府辦公室協調解決。政府辦公室會同司法、保密、監察等有關部門研究提出處理意見。被征求意見機關涉及上級其他行政機關的,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上級行政機關協調解決。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自身職責范圍內公開政府信息。公開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應當及時報請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公開。
行政機關公開公共衛生、食品藥品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對外貿易信息、統計信息、地震預報等政府信息,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權限、程序執行。
第十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主動公開。所有制作機關均有依申請公開該政府信息的義務。
第十一條 應當進行協調而未經協調直接公開的、協調達成一致后未按照協調意見公開的、拒絕其他行政機關的異議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同級政府辦公室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協調,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三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的及時性、準確性和權威性,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機制,做好政府信息資源的動態管理,實現政府信息管理制度化、規范化、標準化和常態化。
第四條 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應當遵循合法、及時、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下列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定期評估審查:
(一)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業秘密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
(五)涉及個人隱私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
(六)屬于工作秘密公開會妨礙檢查、調查、取證、處理等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政府信息;
(七)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內部事務信息;
(八)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方面的過程性信息;
(九)行政執法案卷信息;
(十)行政查詢事項信息;
(十一)依法不予公開的政務數據;
(十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要求控制使用、不宜公開的其他事項信息。
對前款(四)、(五)項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本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除外;對前款(七)、(八)、(九)項政府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政府信息主動公開清單、依申請公開清單、不予公開清單等公開事項清單和標準目錄需要依據法律法規或者上級政策進行修改調整的,以及公開標準需要結合本機關實際進行修改調整的,應當及時進行修改調整。
第七條 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廢止或者失效的,應當依據清理結果,在該政府信息廢止或者失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其原有標注更新為“廢止”或者“失效”。
第八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需要調整的,由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調整,并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其他制作機關。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每年對本機關依申請公開較為集中的政府信息進行全面自查,發現應公開未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立即公開,可轉為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納入主動公開的范圍。
自查整改情況同時報送同級政府辦公室。
第十條 市、縣(區)政府辦公室要適時抽查,對發現的應公開未公開等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十一條 調整政府信息涉及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需要作出相應更新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新。
第十二條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未按照要求改正的,由同級政府辦公室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督促整改或者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動態調整,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四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的及時性、規范性和準確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社會上傳播或者散布的,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能相關,與事實情況不相符、信息內容不準確,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信息。
通常包含以下幾種情形:
(一)違反憲法基本原則;
(二)泄露國家秘密;
(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四)危害網絡、數據安全;
(五)損害國家、集體榮譽和利益;
(六)含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機制,正確把握輿論導向,防止和及時消除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第五條 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應當遵循發現及時、處置迅速、控制得當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區)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指導、監督本級行政區域內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公安、廣電、網信、通信以及新聞等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強化對所管轄信息渠道的監督管理,積極配合做好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七條 行政機關發現涉及本機關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必要時,主動聯系公安、廣電、網信、通信以及新聞等單位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繼續傳播。
第八條 澄清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需要審核批準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以市政府名義澄清的,須經市政府批準;
(二)以縣(區)、鄉(鎮)政府名義澄清的,須經同級政府批準。涉及重要事項或者敏感問題的,須經上一級政府批準;
(三)以市、縣(區)級行政機關名義澄清的,須經本機關主要領導批準。涉及其他行政機關職責或者工作內容的,須事先征得相關行政機關同意。涉及重要事項或者敏感問題的,須經同級政府批準。
第九條 澄清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通過本級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平臺,本機關政府網站和傳播、散布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渠道對外發布,也可以根據需要通過廣播、電視、報刊、手機短信等其他渠道、方式同步發布。必要時經批準可以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
第十條 行政機關發現疑似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時,應當對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危害性程度以及需要采取何種方式澄清等內容進行評估。需要本機關澄清的,制定澄清工作預案,確定澄清內容、渠道、方式,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發現疑似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但是不屬于本機關澄清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難以確認的,及時報上級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涉及公眾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的、社會關注度高的政府信息,應當加大公開力度,及時消除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傳播的可能和空間,引導社會輿情。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并暢通公眾反映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渠道,并通過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向社會公布,及時接受公眾對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情況反映。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已經造成不良影響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要制定輿情疏導方案,做到正面引導,及時準確公開相關政府信息,降低或者消除虛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負面影響。
第十五條 發現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但未及時履行澄清、協助澄清職責的,傳播、散布、炒作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發布虛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影響社會穩定、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由同級政府辦公室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七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管理的一致性、規范性和便民性,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管理機制,不斷提高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的便民化、智能化、人性化、一體化、標準化水平,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時獲取政府信息。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各負其責、協調推進、規范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政府辦公室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級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設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相對獨立區域設置專門場所,便于為公眾提供查閱服務;
(二)懸掛統一的“XX市(縣、區)政府信息公開查閱中心”標識標牌;
(三)在醒目位置公布查閱服務指南、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四)市級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滿足20人以上集中查閱,縣(區)級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滿足10人以上集中查閱;
(五)配備用于陳列政府信息紙質文本的開放式檔案柜(架),用于保管、存儲以及供公眾查閱、打(復)印、拍照、掃描政府信息的計算機、打印機、復印機等設施、設備;
(六)配備一定數量的桌椅等其他便民服務設施、設備。
第七條 市政府在市檔案館、市圖書館、市政務服務中心設置“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查閱中心”;縣(區)政府應當在本級國家綜合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設置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
第八條 市、縣(區)級國家綜合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是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建設的具體實施單位,并負責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的日常管理以及查閱服務。
第九條 市、縣(區)級政務服務場所可以將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與政務公開體驗區進行一體化建設,為公眾提供更好的政府信息公開服務。
第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應當配備專門工作人員,并根據需求靈活調配人員參與接待服務。
第十一條 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于工作日期間向公眾開放。
第十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應當向查閱人提供政府公報以及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紙質文本查閱服務和電子文本查閱服務。以電子文本查閱服務為主。
第十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的政府信息原件只供查閱人查閱,原則上不向查閱人提供。
第十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不承擔對政府信息內容的解釋義務。
查閱人如果對政府信息內容有疑義,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應當告知向該政府信息的制作機關咨詢,同時告知該制作機關的名稱、聯系人、聯系方式。
第十五條 查閱人查閱時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以及遇到設施、設備故障等情況,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提供查閱服務時,不收取費用。但是,查閱人打(復)印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達到收取信息處理費條件的,可以依據《政府信息公開信息處理費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收費。
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要制定規范的收費程序、收費標準并張貼公示。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宿遷市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制度》規定,及時規范移送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應當規范交接手續,做好接收政府信息登記、保管、利用、歸檔等工作。
第十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應當定期向同級政府辦公室報送政府信息移送、查閱服務、政府信息需求和利用情況,為政府辦公室加強和改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供參考依據。
第二十條 不得利用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的設施、設備瀏覽無關網頁、玩游戲,嚴禁制作和傳播不良信息或者進行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政府辦公室要適時檢查本級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管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政府辦公室應當按照《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培訓制度》規定對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工作人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三條 其他行政機關根據本機關實際和工作需要設置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等場所的管理,應當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的建設和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的規范性、高效性和一致性,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機制,不斷提高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的標準化規范化水平,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
第四條 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應當遵循各負其責、完整準確、及時規范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政府辦公室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級行政區域內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及時向同級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移送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第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工作報告》和列入《宿遷市政府信息主動公開清單》中的公文類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均在移送范圍之列。
第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要規范交接手續,做好接收政府信息登記、保管、利用、歸檔工作。
第九條 市級行政機關應當于每月9—10日(遇法定節假日、休息日順延),將本機關上個月形成或者變更的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紙質文本、電子文本連同填寫好的《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明細表》一并移送市檔案館的政府信息公開查閱中心。
市圖書館、市政務服務中心的政府信息公開查閱中心于每月15日到市檔案館的政府信息公開查閱中心領取各行政機關移送的《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明細表》1份、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紙質文本2套,并拷貝電子文本。
縣(區)政府辦公室應當明確本級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移送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以下形式移送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一)《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明細表》:
1﹒按照上個月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形成或者變更的時間順序填寫;
2﹒經辦人員簽名并填寫移送時間;
3﹒一式3份。
(二)紙質文本:
1﹒政府信息原件;
2﹒按照《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明細表》上填寫的順序排列好,并整理成1套;
3﹒一式6套。
(三)電子文本:
1﹒一律采用A4規格、Word格式,紅頭文件要顯示紅頭,圖表采用Excel格式;
2﹒沒有電子文本的可以采用分辨率為300點的Tiff格式對原文進行掃描,紅頭文件首頁應當采用彩色模式掃描,其它頁可用黑白模式掃描;
3﹒按照“順序號—文號—標題”的形式命名政府信息,其中順序號為《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明細表》中各政府信息對應的排列序號;
4﹒含有附件的,應當新建一個文件夾,把正文和附件一并放在該文件夾里,文件夾的命名同上。
第十一條 紙質文本通過現場交接方式移送,電子文本通過電子郵件、光盤等方式移送。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移送。
第十三條 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已經廢止或者失效的,行政機關應當將廢止或者失效告知函一式3份移送市檔案館的政府信息公開查閱中心。
第十四條 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實行“零報送”制度。行政機關上個月沒有形成或者變更的主動公開政府信息,也應當填寫《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明細表》,并加蓋公章后移送,否則視為未報送。
第十五條 市檔案館的政府信息公開查閱中心于每季度開始的1—5日向市政府辦公室報告市級行政機關上一季度的移送情況;于每年度開始的1—5日向市政府辦公室報告市級行政機關上一年度的移送情況綜合評分表。
縣(區)政府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本級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移送情況報告機制。
第十六條 不及時移送或者移送的主動公開政府信息不完整、不準確、不規范的,由同級政府辦公室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主動公開信息移送,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八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的規范性、時效性和合法性,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機制,不斷提高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的標準化規范化水平,做到事實查證清楚、依據適用正確、程序嚴謹規范、答復慎重穩妥、權益有效保障。
第四條 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
行政機關其他內設機構或者人員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及時轉交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方式、接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渠道等通過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向社會公布,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七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應當于當日登記《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事項登記簿》,同時填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登記表》電子文本。
《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事項登記簿》應當包括編號、申請人姓名(名稱)、申請方式、申請公開事項、收到時間、辦結時間、辦理結果、提供方式、獲取方式、承辦人等要素。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登記表》應當包括編號、申請人姓名(名稱)、聯系人姓名、聯系地址、聯系方式、收到時間、申請公開事項、擬辦意見、領導批示、提供方式、獲取方式等要素。
第八條 申請人當面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接收回執》給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人通過政府網站的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平臺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在申請人提交申請成功后,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平臺應當發送查詢碼給申請人。申請人可以通過該查詢碼隨時查看辦理進度。
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平臺應當同時發送短信告知承辦機關。
第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未提供聯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聯系方式無效,無法聯系或者答復申請人的,行政機關應當將該申請登記備查,自恢復與申請人聯系之日起啟動辦理程序并起算答復期限。
第十一條 除當場答復外,答復期限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之日的次日起算。
答復期限規定中的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和休息日,遇到法定節假日和休息日的,順延計算。
答復期限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登記備案后,應當及時采取“是不是—補不補—有沒有—給不給”四步工作法,對所申請公開信息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是不是”: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等規定進行審查,確定能否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
第十四條 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的,告知申請人,同時可以告知獲取的途徑或者通過相應渠道提出。
第十五條 “補不補”: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的,要審查確定內容是否明確。內容明確的,應當及時啟動辦理程序;內容不明確的,應當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啟動補正程序。
第十六條 咨詢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除可以認定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外,行政機關應當與申請人進行溝通,明確其信息需求,完善其申請內容。必要時,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啟動補正程序。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下列補正告知的,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合理補正期限、答復起算期限、拒絕補正后果:
(一)要求郵寄送達但未提供聯系方式、郵寄地址,或者要求電子郵件送達但未提供電子郵箱,以及未提供身份證明的,告知申請人提供相關材料;
(二)所申請公開信息未提供名稱、文號,特征性描述無法指向特定信息、理解有歧義,或者涉及咨詢事項的,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并對需要補正的理由和內容予以指導和釋明;
(三)未明確所申請公開信息的提供方式、獲取方式和途徑的,告知申請人予以明確。
第十八條 補正期限參照征求第三方意見時間,一般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補正告知應當以書面告知為主,采用其他方式能達到補正告知效果的,應當及時留存記錄。
第二十條 補正原則上不超過一次,申請人補正后仍然無法明確申請內容的,行政機關可以通過與申請人當面或者電話溝通等方式再次明確其所需獲取的政府信息;仍然達不到補正效果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據客觀事實作出無法提供決定;申請人放棄補正的,行政機關對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再處理,做好登記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有沒有”:行政機關啟動辦理程序后,應當積極履行勤勉檢索義務,確定所申請公開信息是否存在。
第二十二條 檢索時,除在本行政機關檢索外,根據所申請公開信息內容,可以協調相關行政機關檢索。相關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檢索情況提出擬答復意見。
擬答復意見應當書面提交,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注明聯系人、聯系方式。
第二十三條 檢索時,要注意把握檢索的數據庫包含的政府信息資料是否全面、檢索的方法是否妥當、檢索的流程是否完備、檢索的載體是否充分、檢索的時間是否合理等,盡可能保證檢索結果的合理性、可靠性、可信性。
檢索結果應當及時予以固定留存。
第二十四條 “給不給”:行政機關檢索到所申請公開信息后,要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和《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審查制度》等規定,確定所申請公開信息可否提供給申請人,并作出相應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所申請公開信息可能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會同相關行政機關以及公安、信訪、司法、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綜合分析,協商研究答復意見。相關會商材料、審核材料、風險評估報告等留存歸檔。
第二十六條 所申請公開信息涉及第三方和其他行政機關,需要征求第三方和其他行政機關意見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同時告知申請人征求第三方和其他行政機關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答復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 所申請公開信息屬于應公開未公開的,行政機關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答復時,可以將該政府信息提供給申請人,也可以將該政府信息主動公開,然后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時間。
第二十八條 所申請公開信息屬于重大、復雜、疑難的,行政機關應當會同相關行政機關會商研究答復意見。必要時,報告同級政府辦公室,由政府辦公室組織召開協調會議,研究確定答復意見。
第二十九條 所申請公開信息尚未移送國家檔案館的,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辦理;已經移送國家檔案館的,告知申請人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所申請公開信息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但是已經主動公開的,行政機關可以便民告知申請人獲取該信息的方式、途徑。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答復行為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嚴格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方式采取書面形式答復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時,除需要作區分處理的政府信息外,應當提供正式、準確、完整的政府信息,不得隨意地選擇性提供。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在告知申請人負責公開所申請公開信息的行政機關時,應當告知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人、聯系方式。
第三十四條 所申請公開信息的數量、頻次是否超過合理范圍,可以參考《政府信息公開信息處理費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所申請公開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行政機關要求申請人說明理由的,說明理由時間不可以從答復期限內扣除。
第三十六條 所申請公開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并且申請理由合理的,行政機關無法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答復申請人的,可以再延遲答復,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行政機關也可以和申請人商定具體的延遲答復期限。
第三十七條 所申請公開信息的數量、頻次達到收取信息處理費條件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政府信息公開信息處理費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收費。
第三十八條 答復書屬于公文,應當遵循公文流轉程序辦理,并應當具備以下要素:標題、文號、申請人姓名(名稱)、申請公開事項、檢索情況、法律依據、答復結果(屬于不予公開或者不屬于本機關負責公開的,應當說明理由)、救濟途徑、答復主體、答復日期、印章等。
第三十九條 答復書上加蓋的印章可以是行政機關印章,也可以是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
第四十條 答復書以及予以提供的政府信息頁數達到2頁及以上的,應當加蓋騎縫章,做到每一頁都留有騎縫章痕跡,以保證其完整性和防偽性。
第四十一條 多名申請人聯合提交的同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只需要制作一份答復書。
多名申請人分別提交相同內容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應當逐一制作答復書。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可以委托有關行政機關代為答復。受委托機關應當以委托機關名義答復,答復行為引發的法律責任由委托機關承擔。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采取直接送達方式答復的,一般在行政機關所在地送達。送達時應當讓申請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申請人拒絕簽字的,可以改為留置送達,也可以改為郵寄送達。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采取留置送達方式答復的,可以邀請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社區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答復書、予以提供的政府信息留在申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答復書、予以提供的政府信息留在申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采取郵寄方式答復的,應當通過郵政企業送達,采取郵政特快專遞或者掛號信方式,不得通過不具有公文寄遞資格的其他快遞企業送達。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采取委托送達方式答復的,應當委托相關的行政機關,并出具委托函,隨附需要送達的答復書、予以提供的政府信息和送達回執,申請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采取轉交送達方式答復的,一般適用申請人為軍人、被行政(刑事)拘留人員、監獄服刑人員等,負責轉交的機關、單位在收到答復書、予以提供的政府信息和送達回執后,應當立即交申請人簽收,申請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采取電子郵件或者政府網站的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平臺在線方式答復的,應當將加蓋印章的答復書以及擬提供的政府信息的掃描件或者拍攝的彩色圖片作為附件上傳。
第四十九條 政府網站的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平臺在政府信息申請公開事項辦結時,應當向提供手機聯系方式的申請人發送短信告知予以關注。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對辦結的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事項,應當按照日期和文號順序及時整理歸檔,做到一案一號一檔,同時制作內容、順序相同的電子文檔。
第五十一條 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事項檔案內容應當包括: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登記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原件(含信封)、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材料、申請人提供的其他材料和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接收回執、補正告知書、說明理由告知書、延期答復告知書、征求意見書(給第三方、共同制作機關)、征求意見告知書(給申請人)、第三方意見材料、共同制作機關意見材料、收費通知書、申請人繳費證明材料、內部呈批辦理單、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告知書(給第三方、共同制作機關)、答復書以及附件材料、郵寄單據(含掛號信憑證、掛號信回執單、EMS郵寄單等)、相關簽收單據、申請人查閱(抄錄、拷貝)政府信息記錄等材料。
第五十二條 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檔案于次年1月份移送本行政機關檔案室保管。符合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移送期限等規定的,及時移送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機關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情況,加強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辦理數據的運用。對發現的依法行政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工作建議。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和通信地址、電子郵箱,并通過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向社會公布,接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投訴、舉報。
第五十五條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義務的、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制度機制的、未按照要求改正的,由同級政府辦公室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依申請公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培訓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公開培訓的針對性、指導性和實用性,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政府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培訓機制,及時優化更新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人員的業務知識觀念、儲備、結構和體系,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順利開展。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培訓應當遵循實際、實用、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指導、監督全市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培訓工作;縣(區)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本級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培訓工作。
第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培訓要按照每兩年輪訓一遍的要求,以人為本,因需施教,制定年度培訓計劃,合理安排培訓的時間、內容、方式,做到有規劃、有要求、有實效。
第七條 培訓對象為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分管領導和具體業務承辦人員。
第八條 培訓內容應當包括以下方面:
(一)思想政治理論;
(二)政府信息公開和政務公開領域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以及制度機制;
(三)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事項的辦理實務;
(四)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行政法律;
(五)保密審查、輿情回應、政務服務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六)國家監察、政務處分、行政處分、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七)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八)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建設監管有關規定以及發布政府信息應當把握的原則、制度、紀律、要求等;
(九)國內外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先進經驗和科學做法;
(十)公務員職業道德規范以及職業技能的基本常識;
(十一)從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必須具備的其他有關知識。
第九條 培訓可以通過“政務公開大講堂”、專題培訓、專題講座、座談交流、案件研討、參觀考察、跟班學習等多種形式進行。
第十條 集中培訓采取“請進來+走出去”方式,可以邀請市內外有關專家、學者、教授、業務骨干來進行培訓,也可以組織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人員到市內外高校、干部學院進行培訓。
第十一條 集中培訓原則上每年開展兩次,上半年、下半年各1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適當調整培訓次數。
第十二條 集中培訓期間,嚴格考勤制度,參訓人員要按時參加培訓活動,認真撰寫學習筆記和心得體會,不得無故缺席,原則上不得請假。因特殊原因需要請假的,須報請后方單位主要領導批準同意。
第十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人員每年累計參加集中培訓時間需達到市干部教育培訓有關學時要求。
第十四條 未參加培訓的、參加培訓未達到學時要求的和考試不合格的,當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不得評為優秀等次。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機關、本系統、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適時自行組織培訓,并對培訓情況進行檢查督促。
第十六條 鼓勵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人員參加與專業對口的各種形式的學習,提倡自學,在工作實踐中不斷提高綜合素養、業務知識和基本技能。
第十七條 市、縣(區)政府辦公室應當和同級公務員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建立聯合培訓機制,將政府信息公開培訓納入新任職干部培訓、公務員初任培訓、事業單位新進人員培訓體系。
第十八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培訓,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九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臺賬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臺賬管理的規范性、嚴謹性和一致性,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臺賬管理機制,不斷提高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標準化規范化水平,促進正確履職、依法盡責、提高效率。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臺賬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合理、實用、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臺賬的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臺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分管領導、工作人員變動情況;如發生變動的,行政機關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辦公室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書面報告變動情況;
(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機制;
(三)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要點(方案、措施)和年度報告;
(四)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
(五)政府信息登記簿,內容包括標題、文號、制作單位(科處室)、時間、發送單位、公開屬性等要素;
(六)政府信息公開屬性認定登記簿,內容包括標題、文號、制作單位、時間、公開屬性、承辦人、聯系方式等要素;
(七)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事項登記簿,內容包括編號、申請人姓名(名稱)、申請方式、申請公開事項、收到時間、辦結時間、辦理結果、提供方式、獲取方式、承辦人等要素;
(八)政府信息公開來信來訪事項登記簿,內容包括編號、當事人姓名、人數、聯系地址、聯系方式、方式(來信、來電、來訪等)、類別(批評、建議、投訴、舉報、咨詢等)、來信來訪內容、受理時間、辦結時間、辦理結果、承辦人等要素;
(九)學習、培訓、宣傳記錄;
(十)需要記錄的政府信息公開其他工作事項。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做好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臺賬資料日常收集保管和集中整理歸檔工作。
第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臺賬以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兩種形式存檔。
第九條 市、縣(區)政府辦公室要適時組織檢查本級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臺賬資料管理情況。
第十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工作臺賬的建設和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一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的科學性、規范性和實效性,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機制,不斷提高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標準化規范化水平。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合理、民主公開、注重實效、促進工作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指導、監督全市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縣(區)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本級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
第六條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個考核年度。
第七條 考核標準:
(一)組織機構健全,責任明確;
(二)公開制度完善,執行到位;
(三)內部流程順暢,運轉高效;
(四)公開內容合規,更新及時;
(五)公開形式實用,方便公眾;
(六)政策解讀全面,知曉度高;
(七)回應關切及時,公信力強;
(八)平臺保障有力,責任落細落實;
(九)監督機制健全,責任追究落實;
(十)公開效果顯著,群眾評價滿意。
第八條 考核內容:
(一)組織推進方面:包括組織領導機構和辦事機構是否健全,相應專職人員是否配備,機構人員,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工作要點(方案、措施)是否制定以及實施情況,制度機制是否健全以及執行情況,是否召開專題會議進行研究部署和檢查落實,保障措施是否到位等;
(二)主動公開方面:是否按規定公開并且不斷擴大主動公開范圍,是否按要求在政府網站設置法定欄目和公開相關內容,公開屬性認定管理是否規范,是否按照要求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并及時更新,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發布和更新情況,年度報告、年度報表等編制以及公布情況,向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移送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情況等;
(三)依申請公開方面:登記、審核、辦理、答復、歸檔等內部機制和流程規范是否完善,答復是否做到事實查證清楚、依據適用正確、程序嚴謹規范、答復慎重穩妥、權益有效保障,費用收取是否依法合規并切實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等;
(四)政策解讀方面:規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與解讀方案、解讀材料是否做到同步組織、同步審簽、同步部署,政策簡明問答欄目建設以及執行情況,是否應用星期三政民互動、新聞發布會、網絡問政、圖片圖標、音頻視頻、卡通動漫等方式、形式進行解讀等;
(五)回應關切方面:回應主體責任是否落實,回應機制是否健全,是否做到“重大政務輿情力爭在3小時內、最遲不超過5小時發布權威信息,24小時內舉行新聞發布會,其他政務輿情在48小時內予以回應”,是否因回應社會關切不及時、不得當引發負面輿情等;
(六)載體建設方面:主管部門主體責任是否充分發揮,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政府公報等建設情況,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建設情況,是否能夠根據公開的類別和內容通過政府公報、政務服務中心、電子信息屏、公告(示)欄、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介選擇多種形式進行公開,集約化建設情況等;
(七)標準化規范化建設方面:政府信息主動公開清單、依申請公開清單、不予公開清單等編制公布情況以及是否及時更新,標準化成果運用情況,基層政務公開標準目錄清單編制公布情況以及是否及時更新等;
(八)監督保障方面:是否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是否組織業務培訓, 對本級政府機關和下級政府工作指導、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群眾舉報、投訴、咨詢是否及時妥當,涉及政府信息公開的行政復議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的處理情況,責任追究制度落實情況,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機關作風是否明顯改善,行政效能是否明顯增強,群眾滿意率是否明顯提高等。
具體考核內容見當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百分考核細則》。
第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采取平時檢查與年終考核相結合、重點考核與全面考核相結合的辦法。
第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終考核原則上于每年12月份或者次年1月份進行。
第十一條 年終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成立考核工作組,根據考核要求,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考核方案和百分考核細則,經政府辦公室主要領導審定后下發實施;
(二)被考核對象根據考核要求進行自查,并形成書面材料報政府辦公室;
(三)考核工作組采取查閱資料、實地考核、專項測評、第三方機構評估等方式進行全面考核;
(四)考核工作組綜合考核情況,提出初步考核意見,確定考核等次,經政府辦公室主要領導審定后予以通報,并將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對象。
第十二條 年終考核實行量化計分,具體評分標準在當年度政府信息公開考核方案中確定。
考核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個等次。
各等次的分值標準:
優秀:制度完備、流程高效、重點突出、銜接緊密、措施得力、成效顯著、社會反映好、群眾滿意率高,綜合評分90分及以上;
良好:制度較完備、流程較規范、措施較得力、工作有重點、無明顯短板、有一定特色、取得較好成效、群眾較滿意,綜合評分80—90分(不含90分);
合格:有基本制度和流程、能按規定完成基本工作、無明顯短板、取得一定成效、群眾基本滿意,綜合評分60—80分(不含80分);
不合格:制度不全、流程低效、有明顯短板、有負面影響、被多次通報、工作不落實、群眾不滿意,綜合評分60分以下。
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造成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泄漏的,發生涉及政府信息公開的行政復議案件被糾錯、行政訴訟案件敗訴2件及以上的,當年度考核確定為不合格等次。
第十三條 被考核對象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予以適當加分:
(一)公開工作被中央、國家部委、省委、省政府、省有關部門、市委、市政府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批示肯定的;
(二)公開工作受到中央、省部級、市級發文表彰的;
(三)在國家、省部級、市級公開工作會議上做經驗交流發言的;
(四)公開工作被國家、省級、市級新聞媒體正面專題報道的;
(五)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榮獲國家、省級表彰的;
(六)公開工作方面理論調研文章在國家、省級、市級主流刊物發表的;
(七)當年度考核中明確予以適當加分的其他情形。
單項加分一般不超過5分,多項總加分一般不超過10分,加分后總分超過100分的,按100分計算。
第十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納入高質量發展綜合考核和績效考核體系。
第十五條 對考核結果優秀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辦公室或者提請同級政府予以通報表揚或者表彰獎勵;對考核不合格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辦公室責令限期整改;對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政府辦公室或者提請同級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六條 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參照本制度對本機關、本系統、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
第十七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考核,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八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社會評議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公開社會評議的客觀性、公正性和實效性,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社會評議機制,常態化開展政府信息公開社會評議工作,促進更好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提高行政工作透明度。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社會評議應當遵循公眾參與、客觀公正、注重實效、促進工作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指導、監督全市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社會評議工作;縣(區)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本級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社會評議工作。
第六條 社會評議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公開機構:是否指定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是否明確分管領導,是否明確專人負責;
(二)公開制度:是否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規范健全并有效執行;
(三)公開內容:是否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全面、真實、準確公開,是否及時更新,是否存在應公開未公開或者公開失當、泄密等問題;
(四)公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五)公開時限: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六)公開途徑:政府門戶網站是否起到政府信息公開第一平臺作用,政務新媒體是否起到政府信息公開重要平臺作用,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是否正常開放,是否做到數據同源以政府信息公開平臺上的數據為基準提供給其他網站、欄目等;
(七)公開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眾獲取;
(八)公開效果:是否得到基層和公眾的認可,是否能夠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九)需要評議的其他方面。
第七條 社會評議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眾評議:根據評議內容和公眾反映的熱點問題,設計問卷調查表,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發布,接受公眾評議;
(二)代表評議: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民主黨派、新聞媒體、社會監督員、企業和群眾代表等進行評議;
(三)專業評議:委托第三方調查或者評估機構組織進行民意調查或者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平臺進行評議。
第八條 評議程序:
(一)制定評議方案:確定監督評議對象、內容、時間、方法步驟、參評人員等,編制問卷調查表等監督評議表格,在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公布;
(二)組織檢查評議:采取聽匯報、查資料、看臺賬、座(訪)談等形式,了解被評議單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
(三)開展問卷調查:根據確定的調查樣本,統一發放、回收監督評議表格;
(四)匯總社會評議情況:對被評議單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做出評定。
第九條 社會評議等次分為滿意、基本滿意和不滿意。評議結果作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條 評定結果報同級政府辦公室主要領導同意后向被評議單位書面反饋,并采取適當形式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十一條 對社會評議中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具備整改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并在接到反饋通知后1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辦公室書面報送整改報告;不具備整改條件的,被評議單位應當在接到反饋通知后1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辦公室書面專題說明,待條件成熟時整改到位。被評議單位的整改報告和專題說明應當通過網上公告、寄發函件、召開座談會、上門走訪等方式進行反饋。
第十二條 社會評議活動原則上每年組織1次。縣(區)政府辦公室組織實施的社會評議情況須在活動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報市政府辦公室。
第十三條 社會評議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的、連續兩年被社會評議為不滿意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未及時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由同級政府辦公室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社會評議,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五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公開過錯責任追究的嚴肅性、規范性和權威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過錯責任追究機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促進正確履職、依法盡責。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過錯責任追究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懲處與教育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過錯責任與處理處罰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指導、監督全市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縣(區)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本級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能,被監督檢查發現或者被舉報并經查證屬實的;
(二)不及時更新本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不按照要求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要點(方案、措施)和年度報告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公開范圍公開政府信息或者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按照要求向設置在國家綜合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的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移送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
(六)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受理、不替有書寫困難的申請人代為填寫、拖延辦理、應當提供政府信息不提供或者因過錯致使行政復議案件被糾錯、行政訴訟案件敗訴的;
(七)違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程序,被監督檢查發現或者被舉報并經查證屬實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公開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政府信息的;
(九)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有關制度機制的;
(十)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審查義務或者造成政府信息公開泄密的;
(十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二)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真實、不完整或者虛假公開的;
(十三)拒絕、阻撓、干擾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日常指導和監督檢查或者不落實監督檢查決定、要求的;
(十四)不受理、不答復有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投訴、舉報的;
(十五)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中弄虛作假或者考核不合格、整改不到位的;
(十六)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 責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督促整改;
(二)通報批評;
(三)約談提醒;
(四)責令改正;
(五)責令公開道歉;
(六)誡勉談話;
(七)行政處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由同級政府辦公室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根據職責和權限,按照以下規定追究責任:
(一)情節較輕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況給予約談提醒、責令公開道歉和誡勉談話;
(二)情節較重的,責令改正,必要時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問題發生后,主動配合調查處理的;
(二)及時改正錯誤的;
(三)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避免社會不良影響發生或者擴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推卸、轉嫁責任的;
(二)干擾、妨礙調查處理,或者不采取補救措施,致使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發生或者擴大的;
(三)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一年內出現2次及以上應予追究責任情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實施責任追究前,應當對擬追究責任事項進行全面、客觀地調查取證,查清事實,充分聽取有關責任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并根據實際情況,準確區分責任,視情節與后果做出相應處理,并下達書面通知。
第十二條 被追究責任的人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復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級公務員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申訴。在申請復核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被追究責任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要及時停止和糾正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行政行為,并將改正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同級政府辦公室。處分決定機關要將處分決定抄送同級政府辦公室。
第十四條 對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行為實施責任追究的申訴、調查、責任劃分、責任認定、處理決定的作出以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參照本制度組織實施本機關、本系統、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第十六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過錯責任追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七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宿遷市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辦理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辦理的規范性、及時性和嚴肅性,根據《信訪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辦理機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檢查,暢通投訴、舉報渠道,規范投訴、舉報調查行為,做到依據適用正確、程序正當合法、權益有效保障。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辦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依法處理、分級受理、歸口辦理和客觀、公正、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的登記、受理、調查、督辦、答復、歸檔等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暢通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渠道,通過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電子郵箱、電話、通信地址和接待走訪的地點、時間等。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政府辦公室投訴、舉報: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能的;
(二)不及時更新本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不按照要求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要點(方案、措施)和年度報告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公開范圍公開政府信息或者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按照要求向設置在國家綜合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的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移送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受理、不替書寫有困難的申請人代為填寫、拖延辦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或者應當提供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七)違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程序的;
(八)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有關制度機制的;
(九)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審查義務或者造成政府信息公開泄密的;
(十一)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真實、不完整或者虛假公開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復有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投訴、舉報的;
(十三)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十四)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走訪、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進行投訴、舉報。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舉報時應當提供下列內容:
(一)投訴、舉報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和請求、理由;
(二)被投訴、舉報人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事實以及相關證據;
(三)投訴、舉報人要求反饋處理結果的,還需要提供相應聯系方式。
第十條 行政機關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予以登記。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1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直接辦理、轉交辦理和督促辦理的處理意見,并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不予受理的,同時告知投訴、舉報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投訴、舉報的具體內容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舉報內容不屬于受理機關職責管轄范圍的;
(二)沒有明確的被投訴、舉報人或者投訴、舉報人無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項已經向有關機關投訴、舉報或者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有關機關沒有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有關機關對同一投訴、舉報事項已經作出處理決定的;
(五)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受理范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需要轉交辦理的,應當在5日內轉交。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調查結論和處理意見。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主要領導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辦理投訴、舉報,應當核實有關情況。可以要求被投訴、舉報單位、組織和個人提供與投訴、舉報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就相關問題作出說明。與投訴、舉報事項有關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調查。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根據投訴、舉報情況,可以要求被投訴、舉報單位、組織和個人立即停止政府信息公開過錯或者違法違紀行為,或者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調查結論和處理結果形成之日起5日內將相關情況以書面或者其他形式反饋給投訴、舉報人。涉及有關轉交辦理的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還應當將相關情況同時報交辦機關。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收到黨委、政府有關領導批示交辦的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后,應當予以登記并按有關規定和要求辦理、反饋。
第十八條 投訴、舉報人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第十九條 投訴、舉報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第二十條 投訴、舉報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條 被投訴、舉報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一經查實,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由同級政府辦公室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投訴、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有關保密紀律,對投訴、舉報人予以保密,對泄密者給予行政處分,對因泄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制度規定之外的,參照《信訪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投訴、舉報辦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